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阿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阿民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1年3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鹽洲路與鹽龍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野、路況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方國龍 徒步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林阿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上開自小貨車撞及方國龍,方國龍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顳頂枕葉急性硬膜下血腫、雙膝、右手、左臉頰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觀察10日後,仍於同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採用部分之下列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林阿民(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31頁),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並有下列證據相佐:
(一)被害人方國龍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遭撞擊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顳頂枕葉急性硬膜下血腫、雙膝、右手、左臉頰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報警送醫後,仍於101年3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害人方國龍之妻方 許桂美 及其姪子 方侲捷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參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 林宗吉 之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2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告致死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相驗卷第12頁),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揭道路交岔路口時前100公尺時,持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即貿然駛越,未於該路口再次減速確認有無人車,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方國龍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方國龍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於其汽車駕駛執照吊銷禁考期滿後尚未重新考領,自無駕駛任一汽車車種之許可,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9月14日 高監 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人死亡。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方國龍死亡,甚為明確,經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林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述其工作需要開車載器具等語;惟依其供述其工作為外燴廚師,且本件肇事時係返家途中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足認其主要之業務為烹飪,其附隨業務為駕車載器具,然本件既為被告返家途中,其駕車之行為顯非執行業務中,自非執行業務之人,併予敘明。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應認係無照駕駛。查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10月20日遭交通監理機關吊銷暨禁考1年在案,於吊銷禁考期滿後尚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之行為自屬無照駕駛,已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任一汽車車種之資格,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致被害人方國龍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林宗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分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肇事之地點為免設快車道之交岔路口,顯與上揭條文規定不符,自無依法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越交岔路口,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方國龍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自於96年間起,曾有多次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不僅於被害人住院時不時前往探望,更於得知被害人死亡後5日內即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費用新臺幣30萬元(見相驗卷第57頁),犯後態度誠屬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亦可能違規闖越前揭交岔路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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