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清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至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前道路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呂清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標於警詢(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及偵訊(偵卷第23頁)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等附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撿拾資源回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