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世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世傑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在嘉義市北港路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底左右,以LINE暱稱「 張宇峰 」、「 王濤 」、「 楊陽 」與 賴筱薇 互加好友,陸續向賴筱薇佯稱可在「NEXExchange」(網址:https://www.nexss.vip/download.aspx)、Manulife(網址:http://manulife.hdhd12.com/index/login/login.html)、「Tgabc.com」(網址:https://tgabc9999.com/#/pages/tab-bar/main/index)投資泰達幣、臺幣云云,致賴筱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陳志龍 (由警方、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渣打國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翌(27)日凌晨1時37分,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8月27日凌晨1時38分許,使用行動網銀將款項轉出。
(二)冒用「元大證券」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介紹 劉黃慧真 開戶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1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8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案經賴筱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黃慧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方世傑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於審理時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13日,在嘉義市北港路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與身分不詳之人供其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車貸十幾萬元、信用卡卡債約十萬元,那時候準備要貸25萬元,代辦費對方沒有說多少,對方說要讓我的存摺數字看起來比較漂亮,對方說帳戶至少要操作3個月到半年,我因為急著要貸款,沒有想太多,所以就把帳戶交出去,而因為我的行動電話摔壞了,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等語。經查: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在嘉義市北港路附近,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底左右,以LINE暱稱「張宇峰」、「王濤」、「楊陽」與告訴人賴筱薇互加好友,陸續向告訴人賴筱薇佯稱可在「NEXExchange」(網址:https://ww
w.nexss.vip/download.aspx)、Manulife(網址:http://manulife.hdhd12.com/index/login/login.html)、「Tgab
c.com」(網址:https://tgabc9999.com/#/pages/tab-bar/main/index)投資泰達幣、臺幣云云,致告訴人賴筱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陳志龍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翌
(27)日凌晨1時37分,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8月27日凌晨1時38分許,使用行動網銀將款項轉出;又冒用「元大證券」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劉黃慧真開戶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黃慧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1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888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筱薇、劉黃慧真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賴筱薇遭詐騙匯款明細、假投資平台畫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546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並予容任,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109年10月底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68、
900、1245、28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與陌生或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
2、被告自稱為辦理貸款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但至今未能提出相關之貸款對話內容,只說「我的行動電話摔壞了,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等語,是其抗辯之內容,類似幽靈抗辯。而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縱使行動電話真有故障,應也能提出更換行動電話之事證,或提出其所稱之網路貸款網頁、網路瀏覽紀錄等相關資料,供作法院檢驗。然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則是否真有被告所稱之在網路假冒貸款之人?即陷於真偽不明,此情形與行為人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相似,從而被告之抗辯,已難盡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一方面供稱係因急於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另一方面卻又自承對方表示帳戶至少要操作3個月到半年,將帳戶的數字「洗」漂亮一點,顯然被告並無急需資金之情狀,亦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不實。
3、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所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屬實,但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帳戶資料,要偽造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做為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則具有犯罪意思之對方取得帳戶資料後,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另外作為實行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也不脫離社會通念常態,被告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為個人利益而交付他人,其應具有容任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附此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審理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83、119、123頁),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工程、月薪3萬餘元(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賴筱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告訴人劉黃慧真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64、115頁);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筱薇、劉黃慧真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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