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於民國105年間,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竟仍騎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且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前科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6月23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4)日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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