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乃証據保全程序,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
問題,而是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的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証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換言之,從書面審理之結果,已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証程度,即可判定合乎要件。
㈡本件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並未爭執,且就譯文內容,均能一一解釋其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等,是其自白已獲得擔保,而有一定之真實性。被告販賣毒品罪嫌重大,應堪認定;自難以期待被告到案接受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法院之裁定顯有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被告經訊問後,雖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弟」與「炮仔」之人,但被告自白不得作為犯罪的唯一証據,檢察官雖提出通聯紀錄佐証,有「阿弟」跟「炮仔」之人與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但通聯紀錄的証明力本來就沒有其他人証出面指証被告販賣毒品,因此就被告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價錢、對象均難認有何實質的補強証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有一定的真實性。檢察官雖然又另提到有「阿弟」、「炮仔」、「鍾國彰」等人待傳,但檢察官依通聯紀錄及警方調查結果傳喚林永信、吳志勇二人,該二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未向被告購買毒品,「鍾國彰」部分被告供稱「未販毒給他」,所以日後檢察官調查「阿弟」、「炮仔」、「鍾國彰」是否足以補強被告販賣毒品之事証,尚有可疑,被告犯罪嫌疑難認重大,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結果,雖供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綽號「阿弟」、「炮仔」之人,但對綽號「阿弟」、「炮仔」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則均稱「不知道」,則究否有綽號「阿弟」、「炮仔」之人,已非無疑,被告供認販賣安非他命與上開二人等情,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又檢察官雖以通聯紀錄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証據。然該通聯紀錄僅能証明有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之內容是否涉及交易第二級毒品,亦難以該通聯紀錄可得証明;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已難資為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補強証據。
㈡抗告人雖又以「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並未爭執,且
就譯文內容,均能一一解釋其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等,是其自白已獲得擔保,而有一定之真實性」等語。然此亦僅是涉及被告自白部分,尚難以此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証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尚難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証據,本院依書面審理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証程度,即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尚非重大,而無羈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