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故買贓物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獲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四十一天;而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業經獲判無罪確定,且併案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受羈押四十一日合計二十萬五千元之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故買他人失竊之抽水馬達經警循線查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聲請法院羈押,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准予羈押等情,有該署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嗣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人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亦有該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查。另聲請人涉犯之故買贓物罪嫌部份,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不足証明聲請人犯罪,而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確定在案。
四、惟查:聲請人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警詢中否認有向「 峻玄 資源回收場」收購上開失竊之抽水馬達之情,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否認上情,然「峻玄資源回收場」之 林玉棋 於警、偵訊時則一再指証「確有將該抽水馬達賣與聲請人」之情,另証人即該回收場之 林俐卉 於偵查中亦指証聲請人確有購買上開抽水馬達之情,証人 林瑞堂 於偵查中亦供証「聲請人有至該回收場」等情,從而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証人林玉棋、林瑞堂、陳俐卉等人勾串之虞,並有湮滅証據之虞,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惟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羈押訊問時,猶否認有購買該抽水馬達之情,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可稽,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羈押前,一再否認購買該抽水馬達,另聲請人之子 王自成 亦否認此事,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及其子王自成均否認犯罪,但有相關共犯、証人之供述及相關書証等件,足認聲請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重大;且經比對聲請人及其子王自成所涉之情節,並根據聲請人供述為後續偵查事宜,應有進一步追查之必要,而相關共犯及証人亦均知悉此案已經檢察官偵辦中,為免聲請人及其子王自成與共犯勾串,並湮滅事証,並查明贓物來源及去向,進而起出贓物,有羈押聲請人之事由及必要」等情,因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准予羈押,又有該院之裁定書可稽;準此可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羈押前一再否認購買該抽水馬達,但因有其他証人之指証,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於客觀上自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犯行,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是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羈押,於法自無不當,聲請人受羈押顯係因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因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現行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