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謝尚殷 被告 唐文中
吳清溪 吳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文中係址設台中市○○區○○○○巷00號1樓「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吳清溪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自民國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嗣被告吳永豪於98年11月間加入上開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間起接手財務工作,提供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吳永豪合庫帳戶)供吸金之用,且由吳清溪設計各項投資方案後,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入不動產投資方案,於1個月至1年不等之約定期間後,不論轉賣後實際獲利情形,將可獲得換算年利率為96%至120%不等之獲利,致原告前後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10萬元至吳永豪合庫帳戶內。吳清溪另於98年8月11日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正式設立登記前,以經營老虎仲介,從事法拍物件標售及不動產仲介業務,邀集不特定人加入成為隱名股東,每股50萬元,每3個月將可分紅24%為招攬條件,致原告復先後匯投資款共計150萬元至吳永豪合庫帳戶,計唐文中、吳清溪及吳永豪3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吸收資金合計1,560萬元,而受有損害。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之本件投資款,被告業以不動產抵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固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投資名義,違法招攬其給付上開投資款合計1,560萬元,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1,56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紜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案件中雖被訴涉犯詐欺、違行銀行法等罪嫌,然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部分,本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不構成詐欺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非因被告犯前開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