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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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福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4年南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係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受第三人丙○○詐騙而匯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其付款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債權行為),上訴人自毋庸返還(物權行為);即令得撤銷,被上訴人匯款日為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迄今已逾1年8個月(至遲在94年5、6月間即已知匯錯款,亦已逾1年6個月,見被上訴人95年12月7日提出之書狀第4頁),亦罹於一年時效,依民法第9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撤銷該付款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因與第三人 馬小川 間有效之車輛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且已將車輛交付馬小川受領,並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而被上訴人則係受到第三人丙○○詐騙匯款(丙○○係經被上訴人負責人女兒友人介紹與之相識,見被上訴人起訴狀第3頁第1行以下,上訴人則不認識也未見過丙○○),不是上訴人行使不當手段騙取者(上訴人出售予馬小川之車輛,亦係丙○○向上訴人前業務員 王人俊 調車),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及時效之抗辯,勢將致上訴人遭受車款損失,對既未使用不當手段,又係被動依法受領車款且已交付車輛之上訴人顯失公平(民法第220條第2項參照)。
(二)被上訴人固於94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惟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綜觀全卷,被上訴人除主張上訴人不當受領系爭款項應為返還外,未曾主張一併撤銷其付款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此撤銷權之行使,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迄今既仍未主張,自應認為已罹於一年時效,而不得再主張之;況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縱認為尚未逾一年期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撤銷其之意思表示。
(三)至於上訴人受領第三人甲○○新台幣(下同)17萬元之匯款,是否為不當得利?若係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多少?一節,因:
1、上訴人之所以出售車號0000-0000000自小客車與第三人馬小川(車主為 馬羽飛 ),與被上訴人經由第三人丙○○向他廠牌汽車公司業務員調車情形相同,亦係經由丙○○向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員王人俊調車,再由王人俊於94年4月14日向上訴人回報其出售乙輛MAZDA自小客車與馬小川(實際上車輛係丙○○售出,惟因其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不會同意其售車之行為,故其委請王人俊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表示售出該車);同年月15日,丙○○騙得甲○○匯款1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後,旋通知王人俊,告知馬小川之第1期車款已匯入,王人俊即向上訴人確認該筆17萬元款項為馬小川之車款;嗣同年月29日,丙○○再度通知王人俊已分別匯入馬小川之車款217,000元(匯款人為丙○○)、429,000元(匯款人為馬小川),王人俊亦立即向上訴人確認該2筆款項為馬小川之車款。因全部車款均已匯入,上訴人遂將車輛交付馬小川受領(實際上是由王人俊將車輛交付丙○○再轉交馬小川受領,而經上訴人查證,丙○○已向馬小川收取全部車款)。上訴人依與馬小川間有效成立之購車合約,收受全部車款,並將車輛交其受領,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2、上訴人受領17萬元匯款,係基於上訴人與馬小川間有效成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業如上述,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問題。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係因向丙○○訂購自小客車,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係基於有效成立之MAZDA自小客車買賣契約受領該筆款項;亦即被上訴人之匯款與上訴人之受領匯款,並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仍難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受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3、被上訴人購車及上訴人出售車輛與馬小川,既均係經由丙○○之調車行為,則丙○○如何將受領自被上訴人及馬小川或者有其他第三人之金錢,轉匯至上訴人或其他汽車公司帳戶,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或能控制者,因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丙○○,而係與其交易之被上訴人應自行注意者。上訴人基於實務需求,責由業務員確認入帳匯款誰屬,已盡善意第三人責任,且此一行為亦屬法所允許(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參照。)上訴人既已盡善意第三人注意之義務,自難要求上訴人對不能知悉或不能控制之事由負責。
4、縱認上訴人應對丙○○詐騙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行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出售與馬小川之車輛價格為761,000元,該車成本價為746,121元,業務員售車獎金為4,000元,合計為750,121元,再加上上訴人管銷成本(人員薪資、建物及相關展示設備攤提、廣告宣傳費用等),已逾761,000元之車輛售價;亦即上訴人出售該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既未受有利益,自毋庸且無利益可資返還。
5、即令上訴人仍有應返還之利益,因丙○○係與被上訴人相識之人,被上訴人明知(至少未盡查證義務)匯款對象為非其購車公司之上訴人,難謂無過失;而上訴人又係因甲○○之匯款行為致以為已收受馬小川車款而放車,顯然上訴人公司放車行為肇因於甲○○匯款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亦應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自得就應返還之利益範圍主張過失相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過失相抵為法院之職權事項,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適用)。又,上訴人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動受款(丙○○並有計劃的對王人俊誆稱17萬元為馬小川車款);上訴人責由業務員確認款項誰屬,已盡善意第三人責任,並因第三人甲○○匯款行為而交付車輛,致未能受領全部車款。故過失比例應極輕微,至多僅應負百分之10責任。
(四)第三人甲○○之匯款是否即係被上訴人之匯款?亦即被上訴人有無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1、我國民事法就法人之性質,係採「法人實在說」,亦即法人與自然人為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法人行為之法律效果僅歸屬該法人,自然人行為之法律效果亦僅歸屬該自然人。雖法人實際上須經由有權代理之自然人,始克完成一定之行為,然該自然人仍須表明代理之旨,代理之效果方能歸於該法人;如未表明代理之旨,則效果仍應歸於該自然人,不可混為一談。
2、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為福大食品有限公司,匯款人則為甲○○,甲○○雖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非上訴人所得知悉者,且其又未曾表示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匯款,縱其有內在之意欲,因未表現於外,亦非上訴人所能得知,自難認為該匯款係被上訴人之匯款,況表見代理責任應由被上訴人主張,而被上訴人並未如此主張。被上訴人既非匯款人且未實際支出該筆匯款,如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為其支出者,應就該款項係由其帳戶內提領轉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車號0000-0000000自小客車購車費用明細表、汽車保險要保書、估價單、車用音響收據、維修記錄表、統一發票各1份及右達汽車購車合約書、存摺內頁各3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所以第三人甲○○名義於94年4月15日匯款1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係因被上訴人受第三人丙○○之指示作為其向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車款之用而匯出,該筆款項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匯款。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為之,依民事訴訟第447條之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況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無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項答辯,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或匯款人甲○○並未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收受甲○○所匯款項17萬元,當然構成不當得利,而因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對第三人中華汽車之車款給付義務並未因此消滅,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顯而易見;上訴人因第三人丙○○或馬小川之再度匯款而將車輛交付買受人馬小川,上訴人不得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係受第三人丙○○之指示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卻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僅程序上不得提出此主張,實體上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網路下載文件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人俊。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故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由乙○○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未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固難謂無欠缺。惟嗣後乙○○在本院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既據提出第一、二審之委任書,被上訴人並承認以前之訴訟行為,第一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應即因而補正,此項程序上瑕疵既經補正,揆之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再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之必要,自得依法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透過第三人丙○○向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經由第三人丙○○之指示,將部分車款17萬元(下稱系爭17萬元)於94年4月15日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事後發現第三人丙○○並未將系爭17萬元轉交給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系爭17萬元匯入與被上訴人購買車輛無關之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購車客戶,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17萬元,因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或第三人丙○○應給付17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等情(其中命第三人丙○○給付17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第三人丙○○給付,未據第三人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收受系爭17萬元係本於其與馬小川間買賣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而來,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受第三人丙○○之指示而匯入,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或能控制,因為購車者之價金由第三人交付,此符合一般之交易型態,亦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允許;況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固陳稱係受第三人丙○○之詐騙而匯系爭17萬元與上訴人,因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縱得撤銷,亦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縱使上訴人收受系爭17萬元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然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利益可資返還;且縱有應返還之利益,上訴人收受系爭17萬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匯錯款,上訴人就應返還之利益範圍內主張過失相抵;況系爭17萬元係第三人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縱第三人甲○○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自不得陳稱該筆匯款係伊所為,向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4月15日將系爭17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車輛,系爭17萬元係因伊透過第三人丙○○向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為支付車款,受第三人丙○○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93頁),自足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車輛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則本件爭點首在於:上訴人收受系爭17萬元,對被上訴人而言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7萬元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匯款方式交付給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給上訴人,固據其提出存摺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縱該筆款項係以第三人甲○○名義所匯出,然係被上訴人受第三人丙○○之指示作為其向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車款之用所匯出,該筆款項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被上訴人陳稱匯款錯誤,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並非無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非該筆款項之匯款人,被上訴人向其提出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係因出售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予第三人馬小川,而收受系爭17萬元,上開車輛之買賣係第三人丙○○偕同第三人馬小川向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王人俊購買車輛,買賣價金為761,000元,除定金5,00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其餘款項係分別由第三人甲○○、丙○○、馬小川於94年4月15日、94年4月29日、94年4月29日各匯款170,000元、217,000元、429,000元之方式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訂購合約書、匯款確認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王人俊證稱:「(審判長問:認識丙○○之人?)我只有看過這個人而已,只知道他在別家汽車行工作,他到我們公司表明他朋友要買車要我拿目錄給他看,然後帶客人到公司看車,經過一個禮拜以後他就拿訂金給我,所定的車總價是85萬9千元,給我訂金5千元,其餘車款用匯款方式付款,他所帶的朋友名叫馬小川,之前用丙○○的名義匯款一筆,金額我不記得,後來用 王秀鸞 的名義匯款,還有一次是用馬小川的名義匯款,總共匯了三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屬相符,顯見上訴人收受系爭17萬元,僅以其為第三人馬小川間買賣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本於丙○○代馬小川交付車款之意思而收受,其受領系爭17萬元係基於其與丙○○、馬小川間法律關係而為之,並未直接向被上訴人取得給付之權利,至被上訴人以第三人甲○○名義匯出款項支付,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第三人丙○○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上訴人給付,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對於領取人即上訴人,彼此間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僅有一指示給付關係存在而已。因此,若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與指示人即第三人丙○○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第三人丙○○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即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即第三人丙○○而非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與領取人即上訴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17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受領系爭17萬元,係本於其與第三人馬小川間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而來,對被上訴人而言,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17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提出其未受利益、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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