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高進賢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醫療費用25,214元、營業損失8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嗣於民國96年2月7日訴訟進行中,撤回「醫療費用25,214元」之請求,並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2月2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458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徒步行走於健康三段458號前,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而於行經健康三段458號前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側肋骨第4、5、6助骨骨折、頭部撞傷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上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當時並未有站立於健康三街458號前車道上,指揮停放於該址之車輛倒車之過失情節,是時原告係在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鋁圈輪胎」招牌下方水龍頭洗手後,朝健康三街458號住家由南向北徒步返家時,在上揭照片塗藍點處即白色路面邊緣實線與健康三街458號間,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在臺南市○○○街○○○號經營之「信東輪胎行」1年無法營業,每月受有70,0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受有營業損失840,000元,又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受有1,3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於肇事當時係站立於健康三街458號前車道上,指揮車輛倒車,亦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其主張經營之「信東輪胎行」負責人並非原告,且原告無法證明每月受有70,000元之營業損失,另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12月2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458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在上址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側助骨第4、5、6助骨骨折、頭部撞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574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於95年7月21日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其補償金額36,906元。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458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前方撞擊適站立在上址車道上,指揮車輛倒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側助骨第4、5、6助骨骨折、頭部撞傷等傷害,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5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7頁)可憑,被告復自承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不爭執上情,顯見被告確疏未依上開規定駕駛自小客車,以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前方撞擊適在肇事地點車道上站立指揮車輛倒車之原告,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其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52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可參。因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經營之「信東輪胎行」1年無法營業,每月受有70,0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受有營業損失84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設於臺南市名為「信東輪胎行」之獨資商號先後有二,一為核准日期80年7月26日,歇業/撤銷日期90年7月9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236號1樓,負責人 莊豊州 ;另一為核准日期95年9月12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負責人莊豊州,此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查詢2紙及臺南市政府95年12月19日南市建商字第09501142010號函暨函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67頁至第75頁)可稽。是於本件案發時即94年12月20日,在臺南市並無名為「信東輪胎行」之商號登記在案,且上述名2家名為「信東輪胎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均非被告。
3、又上揭非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信東輪胎行」,亦未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50062607號函及函附之十年收件編號檔案維護、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定資料查詢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可憑,且原告92至94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憑,再參以前揭2之說明。
則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0日案發時,擔任址設臺南市○○○街○○○號「信東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4、原告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證、出貨單、請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1頁、第86頁至第122頁),欲證明其確受有每月70,000元之營業損失。然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自不足採,另其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證、出貨單等,日期多係95年9月之後,且記載之「信東輪胎行」地址,非原告所稱之「臺南市○○區○○○街○○○號」,而係「臺南市○○區○○○街○○○號」,即由莊豊州擔任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信東輪胎行」。
5、綜此,原告顯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4年12月20日案發當時,實際經營其所自陳之「信東輪胎行」。又縱認原告於94年12月20日案發當時,實際經營其所自陳之「信東輪胎行」,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實際經營之「信東輪胎行」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每月為7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經營之「信東輪胎行」1年無法營業,共計受有營業損失84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側助骨第4、5、6助骨骨折、頭部撞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於94年12月20日住院治療後,迄95年7月28日後始可開始輕度工作乙節,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2月11日(95)奇醫字第5678號函覆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0頁)足按,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
1、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現於莊豊州經營之「信東輪胎行」工作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其於92至94年間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參。
2、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未婚,92年度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其他所得及薪資所得共284,913元,93年度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憑單所得815元,94年度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有利息所得6,39
9元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有獎金給與所得4,000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足憑。
3、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0,000元。
六、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其95年7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自承「...適有乙○○徒步行走於車道指揮車輛倒車時未注意來車,雙方因有前述之過失,丙○○於行經...致乙○○受有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等語,此觀原告95年7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甚明(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卷第3頁、第4頁),且於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有徒步行走於車道,站立於健康三街458號前指揮停放於該址的車輛倒車車」之過失後,原告雖具狀聲明請求上訴,惟未提及其無上述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過失情節,且於該案上訴後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於95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原告到庭後亦未否認其並無上述原審認定之過失情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案全卷查明屬實。
(二)又原告上述自承及不爭執之過失情節,核與被告於上揭刑案於95年2月28日警詢時指訴: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原告站在健康三街458號前車道上,面向一家修車廠,正以手勢指揮1輛自小貨車到倒車出來,並無以任何方式示警等語,及訴外人甲○○於95年2月28日警詢時指陳:案發當日伊打電話找原告,原告之弟弟「 洲仔 」說原告被撞送醫,伊至奇美醫院探視原告,當時在病房裡聽原告之妻述說案發經過為原告站在店門口,要指揮1輛車子倒車,結果就被撞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第4頁、第10頁)。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伊並未有站立於健康三街458號前車道上,指揮停放於該址之車輛倒車之過失情節,是時伊係在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鋁圈輪胎」招牌下方水龍頭洗手後,朝健康三街458號住家由南向北徒步返家時,在上揭照片塗藍點處即白色路面邊緣實線與健康三街458號間,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云云。惟原告此部分所陳如屬實者,原告應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南向北駛來由後方撞擊,其所受之傷勢應非「右」脛骨骨折及「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反之,被告抗辯原告站在健康三街458號前車道上,面向上址指揮車輛倒車,是時原告面係朝東,身體右側朝南,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撞擊,與原告所受「右」脛骨骨折及「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相符。
(三)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肇事當時係站立於健康三街458號前車道上,指揮車輛倒車乙情為可採。而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原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站立於健康三街458號前車道上,指揮車輛倒車,阻礙交通,致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顯亦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徒步行走,於車道指揮車輛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且原告之過失同為肇致其本身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是以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經審酌原告與被告分別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輕重,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扣除原告所負過失責任,總計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105,000元(150,000元×0.7=105,000元)。
八、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36,906元,而該特別補償基金亦已向被告求償,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5年12月19日補償發字第0951005377號函及函附之補償申請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委託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補償金36,906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經此扣除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8,094元(計算式:105,000元-36,906元=68,094元),即屬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理。
九、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931號卷第13頁)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5年1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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