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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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①罪);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另撤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②③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④罪);上述②至④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二四八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繼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⑤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⑥罪);同年間復因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三五八號、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以下稱依序簡稱⑦⑧罪),上述⑤至⑧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將②至⑧罪各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就②③④⑧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就⑤⑥⑦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經與第①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起至二十一時止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一巷六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上述二次施用毒品時間間隔二十分鐘。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歸案後,經警得其同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報告編號:8C03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八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另撤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多次因
施用毒品、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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