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5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十一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邀訴外人 洪祿文洪廷祥 為共同發票人,於八十二年
三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為擔保,並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十二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前揭二筆借款均僅還款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尚欠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包括本金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利息四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及違約金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包括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違約金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經原告執行不動產拍賣抵押物取償,另經被告償還部分金額外,仍不足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提前一年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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