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一)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確有酒後騎車與第3人 鍾文治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先前並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且於本件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輕微,嗣發生車禍後其本身亦受有身體傷害,諒已獲致一定教訓,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