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46號、96年度執緩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6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96年4月2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6年5月28日起迄今,均未依規定報到,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6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96年4月23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其於96年5月28日、96年6月27日、96年8月29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其均無故未到案,有各該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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