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依鈞院裁定3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函等為證,經核無誤。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著有裁判可參,從而,聲請人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