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被告 林渂文
楊春保 劉政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渂文、楊春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政信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林渂文、楊春保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劉政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信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渂文、楊春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渂文、楊春保共同向原告林淑慧多次洽商借款事宜,雙方於商議既定後,乃由原告林淑慧自民國99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為止,共分四次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9萬7600元、32萬元以及33萬8000元至被告楊春保所屬之郵局及農會帳戶,此俱有匯款單據4紙可資為憑,核被告林渂文、楊春保於該期間共同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計為105萬5600元,先予 陳明 。
㈡、被告林渂文、楊春保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乃於99年12月27日以楊春保之名義簽發,並以三星地區農會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記名支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嗣原告聽聞被告楊春保之債信欠佳,乃央求被告林渂文另以他人簽發之支票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嗣被告林渂文商得另一被告劉政信之同意,將其支票委由林渂文記載完成以花旗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5萬元及34萬500元)票款總計為89萬500元,陸續交由原告收執,俾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詎原告嗣後執被告楊春保簽發之前揭支票1紙,連同被告劉政信簽發之前揭支票3紙,分別於100年1月10日及同年3月2日向付款人提示,均未獲兌現,由此可徵被告林渂文、楊春保僅係敷衍原告而無清償上開105萬5600元借款債務之誠意。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渂文、楊春保請求給付上開借款計105萬5600元;又爰依票據關係向被告劉政信請求支付前揭3紙支票之票款總金額89萬500元,自屬有據,惟鑑於被告劉政信所簽發之該票款債務89萬500元,係用以擔保被告林渂文、楊春保之借款債務105萬5600元,要屬同一內容之給付,是被告三人間就其中89萬500元債務之部分,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其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換言之,被告等就該89萬500元債務之部分,係屬「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林渂文、楊春保與劉政信間就89萬500元債務之部分,自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綜上,原告爰以本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林渂文、楊春保之翌日,作為上開借款債務105萬5600元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之起算日;並以被告劉政信所簽發之前揭3紙支票提示日,作為上開票款債務89萬500元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六)之起算日,洵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政信則以:
㈠、原告林淑慧固主張被告林渂文、楊春保等二人共同向其借貸105萬5600元,並提出陸續匯款計105萬6000元之憑證四紙,以實其說。惟被告林渂文、楊春保等二人是否與原告林淑慧有消費借貸合意,因該二人均未到庭說明,復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以認定被告林渂文、楊春保等二人是否確與原告林淑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抑或存在其他法律關係。又依原告林淑慧所提之匯款憑證4紙以察,該四紙匯款憑證所載受款人均為被告楊春保,而無被告林渂文之記載,則原告林淑慧主張被告林渂文、楊春保等二人係共同向其借貸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原告林淑慧於警詢及偵訊時既均稱係被告林渂文向其借款(見樹林分局偵查隊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宜蘭地檢署100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則原告林淑慧主張之借貸關係究竟係存在其與被告林渂文之間?抑或其與被告楊春保間?抑或其與被告林渂文、楊春保間?至有疑竇。基上,被告劉政信否認被告林渂文、楊春保有共同向原告林淑慧借貸之事實。原告林淑慧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林淑慧固主張其要求被告林渂文應提供他人簽發支票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林渂文乃提供AA0000000(發票人劉政信、發票日99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AA0000000(發票人劉政信、發票日100年3月14日、票面金額34萬5000元)、AA0000000(發票人劉政信、發票日100年2月28日、票面金額35萬元)等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依形式觀之,被告劉政信與原告林淑慧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劉政信自得以自己與原告林淑慧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被告劉政信固於偵訊時坦承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被告林渂文而非遭竊(宜蘭地檢署100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第4、5頁),惟借票予他人原因甚多,非僅囿於擔保他人債務一端而已,自無從僅依被告劉政信於偵訊時坦承有借票乙節,即逕認被告劉政信有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林渂文、楊春保共同向原告林淑慧借貸之用。原告林淑慧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貴院仍認借票他人即等同以票據作為擔保他人債務之用。然被告劉政信既係借票予被告林渂文,而未及於被告楊春保,自無可能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楊春保對於原告林淑慧之債務。基此,仍應先由原告林淑慧證明究竟係被告林渂文、楊春保等二人共同向其借貸?抑或僅被告林渂文向其借貸?抑或僅被告楊春保向其借貸?用以釐清被告劉政信所擔保之債務為何。
㈢、姑不論上情,然原告林淑慧於警詢及偵訊時既均稱系爭支票的筆跡均係被告林渂文所為(見樹林分局偵查隊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第3頁、宜蘭地檢署100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第4頁)。顯見,原告林淑慧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明知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被告劉政信所填載。易言之,原告林淑慧並非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謂之「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反面解釋,被告劉政信自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原告林淑慧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㈣、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渂文、楊春保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渂文、楊春保自99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為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05萬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影本4紙、被告楊春保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林渂文、楊春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㈢、雖被告劉政信辯稱系爭支票僅係借予被告林渂文,惟借票予他人原因甚多,非僅囿於擔保他人債務一端而已,自無從僅依其於偵訊時坦承有借票乙節,即逕認其有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林渂文、楊春保共同向原告林淑慧借貸之用云云。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政信主張票據權利,業提出以被告劉政信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雖被告劉政信抗辯稱僅係借票予被告林渂文(見本院卷第34頁),然一般民間所謂借票者實即含有授權他人填載為有效票據予以流通使用之意,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劉政信提供被告林渂文使用,自應依支票文義,以發票人之地位擔保支票之支付,不論被告劉政信借票予被告林渂文之原因為何,亦僅為被告劉政信與原告(執票人)之前手被告林渂文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劉政信所辯,尚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渂文、楊春保給付借款本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政信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原告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劉政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萍附表一:(票面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利息起迄日│年利率│├──┼──────┼─────┼─────┼──────┼─────┼───────┼───┤│1│99年12月30日│劉政信│200,000元│花旗(台灣)│AA0000000│100年3月2日起│6%││││││銀行羅東分行││至清償日止││├──┼──────┼─────┼─────┼──────┼─────┼───────┼───┤│2│100年2月28日│劉政信│350,000元│花旗(台灣)│AA0000000│100年3月2日起│6%││││││銀行羅東分行││至清償日止││├──┼──────┼─────┼─────┼──────┼─────┼───────┼───┤│3│100年3月14日│劉政信│340,500元│花旗(台灣)│AA0000000│100年6月17日起│6%││││││銀行羅東分行││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一、被告林渂文、楊春保應共同負擔6,235元。計算式:11,494×1,055,600/(1,055,600+890,500)=6,235
二、被告劉政信應負擔5,259元。計算式:11,494×890,500/(1,055,600+890,500)=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