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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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上訴人 張松群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暨爭點效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所舉證人 許吳秀氣 、 顏主明 、 陳姿燕 、 戴金玉 、 黃國良 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柳杉係上訴人所種植。又林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上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無添附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本人無法確定其種植柳杉之範圍,自無訊問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聲請訊問之證人 姜榮中 之必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林木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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