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至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至晃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6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率爾超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 黃文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旋不慎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並移位及左側肩韌帶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文聰告訴被告謝至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