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被告 汪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裁定(100年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明忠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雖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於100年1月18日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爰准 檢察官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吸毒前科也非列管之人,由於案發當日被告因感冒及胰臟炎身體不舒服,想找地方休息,才到案發地,躺下休息不到1分鐘,警員就帶著綽號 大雄 到達現場蒐證,當時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也未在被告身上搜獲任何毒品及吸食器,警方卻不讓被告離去,強押被告至派出所驗尿,由於驗尿及貼封條過程並無全程錄影存證,驗尿過程有可能錯將綽號大雄的尿液檢驗結果當作是被告的尿液檢驗果,又因為被告當時服用治療胰臟炎及肝病的藥物,有可能影響尿液的檢驗,懇請鈞院詳察,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亦有明文。是以,警察機關對於受保護管束之人,或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逕予採取尿液外,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同意採取尿液,亦得採取尿液,蒐集證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因民眾於100年1月18日向警方報案板橋火車站地下3樓有人施用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巡佐 廖俊德 前往現場查處,發現曾姓遊民與被告2人逗留現場,檢視現場發現疑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遺留之吸管數支,惟該2遊民否認為其等所使用,亦無施用毒品行為。
嗣2人同意隨警方前往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北分駐所製作筆錄,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雖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尚非受保護管束之人;被告亦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警察機關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強制採取被告之尿液。惟廖俊德因民眾檢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前往板橋火車站地下3樓之公共場所,發現現場遺留疑似施用毒品後之吸管數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自得盤查被告身分,經被告自願同意隨廖俊德返所採集尿液等情,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外,亦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對於警察機關處理採證程序應有所了解,且被告於調查筆錄之末特別強調「我並非在現場施用毒品,只是身體疲累在現場休息,希望藉由尿液檢驗還我清白」等情,顯然警察採取尿液確實獲得被告自願同意無誤,要難事後以遭警強押返所驗尿而脫免責任。又被告採尿過程係其將新鮮尿液排入乾淨容器親自封箋,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自難以採尿過程未錄影而質疑採尿遭掉包。再被告空言以身罹胰臟炎及肝病住院,服用藥物影響尿液檢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空恣意以藥物影響檢驗結果。綜上,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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