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第2203號案件,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甲○○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6年3月6日(聲請人誤為99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5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並於96年3月6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5月10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6013號函核准假釋,有上述函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