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月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月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