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請人 宋嫦娥 相對人 吳思慧 關係人 吳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思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嫦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泳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6年6月22日起因發燒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9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眼睛轉向,但不說話亦無其他肢體上表示】。(法官:把右手放下來好嗎?)【無反應,聲請人叫相人把手放下,相對人才將手放下】。(法官﹕呼叫相對人名字,是否認得聲請人?)【相對人眼神看著聲請人,嘴巴有出聲,但未清楚表示。】聲請人叫相對人起來手給媽媽,相對人馬上坐起來,聲請人拉著相對人左手大拇指,相對人口裡發出嗚嗚聲。」聲請人於一旁稱「相對人精神重度,不能自理,也不會說話,走路萎縮,無法認得我,不會講話,但知道我是媽媽。淺得相對人聽得懂,但無法表達。不會表達冷、熱、餓,會哭或發出聲音來鬧判斷是餓或渴,如果猜錯會繼續鬧。吃完東西就會喝水,若不喝水就是沒吃飽。要餵食,自己吃會吃得滿地都是。請特教,高中畢業就在家,不識字。5歲時發燒才這樣,都是包尿布,大小便無法自理。不是臥床,會出來坐,發燒後只會叫爸爸、媽媽。」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3月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29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其父業已去世,聲請人為其母,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兄吳泳鴻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9月3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宋嫦娥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宋嫦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吳泳鴻為相對人之兄,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