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打火機、斜削吸管各壹個、及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二行「扣得」補充為:「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而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