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一二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並以牙齒咬甲○○右臉頰,造成甲○○因此受有右側額頭及頭挫傷瘀血約五乘以八公分、右眼周挫傷瘀血約四點五乘以三點五公分、右側臉頰及下頜部挫傷瘀血、右側頸部挫傷瘀血等身體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之傷害即左側臉部及右肘抓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毆打並以牙齒咬傷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與她互毆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復為被告乙○○所不爭,並有告訴人甲○○載有受有「①右側額頭及頭挫傷瘀血約五乘以八公分、②右眼周挫傷瘀血約四點五乘以三點五公分、③右側臉頰及下頜部挫傷瘀血、④右側頸部挫傷瘀血」等身體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乙
○○所造成乙節,殊無疑義,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駕車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所致。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判決意旨)、「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雖以其當日亦遭告訴人甲○○傷害為由置辯,並舉其受有左側及右肘抓瘀傷之聯戰診所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十二頁)一份以實其說,惟揆之前開說明,縱告訴人甲○○當日與被告乙○○互毆,被告乙○○亦無從執正當防衛以卸免其刑責,況參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高達四處,被告乙○○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尚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乙○○所辯尚無從執以解免其刑責,故其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乃同居之男女朋友,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有傷害罪之犯罪前科,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雖僅承認部分事實而未完全坦認犯罪,惟本件係告訴人甲○○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八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乙○○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