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VANMINH(中文名陳文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VANMINH(中文名陳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考量其經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59號
被告TRANVANMINH(越南)
男35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2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MINH(中文名陳文明)自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
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M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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