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
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
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個人自摔,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
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考量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25(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625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36號
被告葉永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街1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森自民國109年9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或翌日不詳時
間入睡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飲用葡萄
酒2至3杯,並吞服安眠藥、鎮定劑各2顆(藥物部分未經
檢驗,無法證明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稍事休息,
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109年9月12日11時29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DW-
38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村巷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
力,不慎自摔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依法委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護人員抽
血檢測,測得葉永森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5mg/dL即百分之
0.325,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
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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