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秩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秩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沈金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北秩字第101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466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沈金江(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監察院1樓陳情受理中心櫃台之公共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情中心櫃台人員,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故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款規定,並從一重依同法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多次到監察院陳情未獲回應,於上開時間再赴監察院詢問進度,卻在陳情中心枯等多時,方一時情緒激動而大聲叫罵、說出三字經,並非其本意,況證人 黃上峯 當時不在現場,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一萬元二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陳情時,有對陳情中心櫃台人員謾罵三字經,並為員警所勸阻之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及抗告意旨所是認(北秩字卷第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北秩字卷第4至5頁),堪信抗告人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情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所辯因陳情未果而情緒失控一節,雖係說明其為上開行為之動機,惟人民對於監察院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如有不服或欲陳述意見,尚應循合法之陳情、請願等方式為之,縱使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抗告人採取之上述手段已逾越法所容認之範圍,亦無由以此正當化其違法之行為,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另抗告人另辯稱黃上峯於上開時、地並不在場一節,惟查,黃上峯僅為檢舉人,抗告人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黃上峯於本件案發時是否在場,均不影響抗告人有上開違序行為,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合上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於公共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款規定,並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考量抗告人違反之手段及程度、言語內容及抗告人之年齡、學經歷、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移送意旨另指:抗告人上開行為,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一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再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罰。查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我因拆屋賠償事件已拖延10多年了未能得到合理賠償,多次到監察院陳情未獲回應,才為上開行為等語;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人員說有把我的案件提交委員會,如有開會結果會通知我,旦我遲遲等不到消息,我於上開時間至監察院詢問時監察院人員卻說沒有開會紀錄、以前已經通知我了,所以我才生氣叫罵等語(北秩字卷第8頁),又證人黃上峯證稱:抗告人之目的是為新北市的眷村違建拆遷糾紛等語(北秩字卷第13頁),是抗告人上開行為之目的,卻係因為具體事件陳情所致,尚難認與「藉端滋擾」之要件相合,是原裁定認此部分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亦屬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