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育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育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育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2月1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則屬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1年8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洗錢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為1年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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