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家稘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25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足資憑據,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26件(含警方蒐證購得)2仿冒寶可夢商標褲子1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