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82號上訴人 鄭至宏
羅怡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悌添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1,828元【計算式:(98,951.2元×108.86平方公尺)+150,000元=10,921,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萬2,2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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