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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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3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5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謝英蘭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Marin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108年10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林金隆騎乘上開贓物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謝英蘭)。
(二)於108年10月17日8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見 王雪玉 所有、由 吳順益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竟將該車發動後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吳順益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英蘭、吳順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金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3006卷》第42至43頁、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123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英蘭、吳順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13006卷第7至10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64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2764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8年10月16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108年10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見108偵13006卷第11至20頁)、
108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被告停放遭竊車輛地點照片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08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08偵12764卷第10至14頁、第17至19頁、第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5月(3罪)、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④各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甲);前開⑤至⑦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乙),上揭(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所管理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吳順益108年10月18日尋獲汽機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108偵13006卷第17頁、108偵12764卷第1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