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7日出監,並於92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94年7月25日起在監與另強盜、詐欺等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7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7年3月20日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嗣經撤銷假釋確定,並自106年2月20日再入監執行殘刑,須至108年2月26日始期滿)。
二、詎黃慶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某墓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後加入針筒施打右前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250055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4-5頁、6-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另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出所,並於92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從而,本案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另有強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濃度,暨其職業為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