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慧嫻(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姚智瀚律師
楊明勳 律師 柯志諄 律師具保人 陳榮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93號、第14694號、第1528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563號、第25933號、第25934號、第25935號、第27724號、第27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唐慧嫻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陳榮富繳納現金後,於同日將其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偵15284卷第73至83頁)。嗣本院訂於109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109年12月23日行調查程序,該等傳票並合法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柯志諄律師,然被告均未如期到庭,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109年12月23日調查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送達證書2份、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1頁、第495至513頁、卷四第29頁、第45至48頁)。再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8年12月16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臺灣(見易964卷四第21至23頁),又其曾於106年8月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並於107年6月29日申請展延居留至110年2月15日,復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措施,大陸地區人民持有效依親居留證者,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未限制其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90077055號函(見易964卷三第493頁),是被告仍持有合法有效之依親居留證,並無不得入境臺灣之情事。另辯護人所稱被告因疫情關係,目前並無入境臺灣之計畫等語(見易964卷四第512頁),尚難認係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參以被告因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6日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964卷四第1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目前仍未入境臺灣,顯已逃匿,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