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告 賴富源
賴禹潔 (原名: 賴孟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邱月琴,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邱月琴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1日邀同被告賴富源、賴禹潔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威邁思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威邁思公司向原告借款8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48%按月計算,嗣後展期至105年8月3日,並至展期日即104年9月3日起,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0.63%按月計算,每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應再給付按附表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威邁思公司尚積欠本金6643萬13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賴富源、賴禹潔為威邁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發生時間非被告擔任威邁思公司董事期間,且被告於上開保證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已卸任威邁思公司董事職務,依民法第735條之1之旨,不應由被告負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收款項分戶帳、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否認威邁思公司借款未還及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然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乃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董監事保證之範圍,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查被告於101年4月2日至104年間擔任威邁思公司董事,並於101年7月11日簽立保證書,保證於1億元為限額與威邁思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威邁思公司於10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400萬元等情,有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威邁思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117至132頁、第139頁),是本件借款時間發生於103年7月3日,顯屬被告任職威邁思公司董事期間所生之債務,而非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縱被告係因擔任威邁思公司董事而為威邁思公司擔任保證人,仍無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前揭答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6643萬1349元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72%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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