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雄
辜明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博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明敏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博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侯博雄於民國104年11月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內某時,在嘉義市○○路之7-11超商前,以每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先行販賣與「阿傑」,並約定侯博雄日後須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且侯博雄每提領一次贓款,另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侯博雄復邀請辜明敏加入上開販賣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行列,而與辜明敏、「阿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辜明敏於同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某加油站對面,以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先行販賣與「阿傑」,並約定辜明敏日後須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二、嗣「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李 惠瑄 、邱 寶珠魏俊旭張佩妏 (下稱 李惠瑄 等四人)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致李惠瑄等四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分別由侯博雄於同年12月16日自A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現金、同年12月17日自A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現金,另持提款卡自B帳戶提領每筆2萬元現金數筆,及陪同辜明敏於同年12月22日自C帳戶臨櫃提領26萬元現金、同年12月23日自D帳戶臨櫃提領10萬元現金,侯博雄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共獲得5,000元,另獲得辜明敏之介紹費1,000元,辜明敏共獲得2,000元嗣李惠瑄等4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惠瑄、張佩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博雄、辜明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博雄、辜明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105頁,本院卷第133、146頁),核與告訴人李惠瑄、張佩妏、 邱寶珠 、魏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25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ABCD4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1、38、43至47、58至61、64至73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核與自白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侯博雄、辜明敏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擔任車手領取金錢,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且被告2人均陳稱尚有上游「阿傑」(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侯博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侯博雄、辜明敏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犯行,且被告2人係與「阿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該條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顯非可採,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侯博雄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阿傑」,及被告侯博雄、辜明敏與「阿傑」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4多次領取告訴人張佩妏遭詐欺所得之金錢,係出於同一接續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侯博雄就如附表所犯各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侯博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隨車助手,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弟弟與7歲兒子;被告辜明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送貨司機,家中尚有父親,渠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行為難以追查,然復又幫助詐欺集團提領金錢,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博雄如附表編號1、4及2、3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及該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侯博雄未扣案之所得共計1萬6,000元(含介紹費1,000元),及被告辜明敏未扣案之所得共計1萬1,000元,為渠等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次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是本件就被告侯博雄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主文欄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論罪科刑││││││額││├──┼───┼───────┼──────┼──────┼─────────┤│1│李惠瑄│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A帳戶,28萬│侯博雄共同犯詐欺取││││上午9時許,李│日上午11時37│元│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惠瑄在新北市土│分許││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城區元復醫院,│││陸仟元沒收之,於全││││接到「阿傑」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屬之詐騙集團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電,自稱係其友│││徵其價額。││││人 許碧菁 之電話│││││││,向其佯稱投資│││││││案有人要退出,│││││││要求其匯款28萬│││││││元至A帳戶,李│││││││惠瑄因此陷於錯│││││││誤,於後述時間│││││││,匯款28萬元至│││││││A帳戶││││├──┼───┼───────┼──────┼──────┼─────────┤│2│邱寶珠│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4│B帳戶,4萬元│侯博雄共同犯詐欺取││││上午10時8分許│日下午2時13││財罪,處有期徒刑伍││││,邱寶珠接到「│分許││月,如易科罰金,以││││阿傑」所屬之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騙集團來電,自│││日。未扣案之新臺幣││││稱其友人 沈偉蒙 │││陸仟元沒收之,於全││││之電話,該自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沈偉蒙之人向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寶珠詐稱剛好有│││徵其價額。││││人在旁討債5萬│││││││元,復於12月14│││││││日上午10時44分│││││││再次接到沈偉蒙│││││││電話,邱寶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後述時間匯款4│││││││萬元至B帳戶。││││├──┼───┼───────┼──────┼──────┼─────────┤│3│魏俊旭│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7│B帳戶,5萬元│侯博雄共同犯詐欺取││││下午1時19分許│日上午11時13││財罪,處有期徒刑伍││││,魏俊旭在臺北│分許││月,如易科罰金,以││││市○○區○○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段65號11樓住│││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處,接到「阿傑│││壹仟元沒收之,於全││││」所屬之詐騙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團來電,自稱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大姨子之電話│││徵其價額。││││,向其佯稱為大│││││││姊,後便將自稱│││││││其大姨子之人設│││││││為LINE好友,又│││││││於12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接│││││││獲該自稱大姨子│││││││之人來電,佯稱│││││││其有一筆款項急│││││││著用,要其匯款│││││││,魏俊旭因而陷│││││││於錯誤,於後述│││││││時間,轉帳5萬│││││││元至B帳戶。││││├──┼───┼───────┼──────┼──────┼─────────┤│4│張佩妏│張佩妏於12月15│104年12月15│A帳戶,8萬│1.侯博雄三人以上共││││日上午9時許、│日下午1時3│5,0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收到佯稱其中香│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港六合彩,要其├──────┼──────┤月。未扣案之新臺││││匯款繳交稅金才│104年12月16│B帳戶,11萬│幣參仟元沒收之,││││能領取獎金之簡│日中午12時43│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訊,張佩妏陷於│分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錯誤,分別於後├──────┼──────┤收時,追徵其價額││││述時間,將後述│104年12月17│A帳戶,7萬│。││││款項匯入各該帳│日上午11時18│1,000元│2.辜明敏三人以上共││││戶。│分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104年12月22│C帳戶,30萬│月。未扣案之新臺│││││日中午12時49│元│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分許││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04年12月23│D帳戶,11萬│行沒收時,追徵其│││││日上午11時49│4,000元│價額。│││││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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