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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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昌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昌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接續」刪除;第23行「3.於翌(26)日10時44分許」更正補充為「3.接續前開(二)2.之犯意,於翌(26)日10時44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金永權 訴由」更正為「案經金永權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外,並補充如下之理由(本判決第二大段),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涉及親屬間的財產犯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犯親屬間竊盜罪,應告訴乃論,本案中告訴人金永權已撤回親屬間竊盜的告訴(詳本院卷),此部分另行審結;就被告所涉及的詐欺取財部分,因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
4條,親屬間的詐欺取財亦應告訴乃論,但由於告訴人金永權在申告犯罪事實時,已明確提及被告所涉及的盜刷犯行,故本院認為,雖然告訴人金永權僅稱: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此僅係不完全理解法律用語而已,本院認為就被告所涉及的親屬間詐欺取財部分,亦已提出告訴,且被告之撤回告訴狀,原先有記載撤回詐欺告訴,後又塗銷,其真意即係未撤回親屬間詐欺之告訴。再者,本案所涉及的盜刷行為,已由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概括承受(偵卷第12頁),故告訴人新光銀行才是實質的詐欺取財被害人,故即使告訴人金永權就詐欺取財部分未告訴,本院仍得就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所為的詐欺態樣,是以致電彩券行,欺瞞店員先幫被告下注,後因彩券未中獎即未付款之行為方式(詳見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3號起訴書),與本案竊盜父親(即告訴人金永權)的信用卡後盜刷的犯罪型態、原因均有殊異。復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48歲(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尚稱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自己父親之信用卡,所為已非可取(竊盜部分雖另行審結,但從竊取至盜刷,是犯罪行為的進程,量刑時亦應一併考慮)。被告又進一步持之刷卡消費,除於美廉社消費香菸(偵卷第61頁)外,更以盜刷方式至銀樓購買許多非生活所需的奢侈品(偵卷第65頁),花費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5元、95,450元,合計為95,585元,參酌我國自109年起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被告盜刷之金額已超過眾多國人辛勤4個月的所得,告訴人新光銀行損失不可謂不重。復被告所為侵害除了侵害告訴人金永權、新光銀行外,也影響了特約商店,使告訴人、特約商店相關人員等此奔波勞費,被告行為亦破壞了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基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原諒被告的行為(詳見本院卷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詐欺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五專後二年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所取得之商品未扣案,所取得之利益亦已消費殆盡,但仍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盜刷之金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為135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載)及95,45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二)2、3所載),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也未有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新光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告訴人金永權所有的信用卡1張(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未據扣案,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酌信用卡可由告訴人金永權掛失,使該信用卡失去效用,而信用卡卡片本身在客觀上價值低微,諭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㈡、偽造署押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偽簽之「金永權」署名共2枚,均屬被告所偽造,依前揭法文說明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金昌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金昌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持卡人簽名欄。│「金永權」署名│偵卷第21頁。│││金額顯示52,550)││1枚。││├──┼─────────┼───────┼───────┼──────┤│2│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持卡人簽名欄。│「金永權」署名│偵卷第23頁。│││金額顯示42,900)││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被告金昌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昌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
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金昌敏為金永權之子,其為以下行為:(一)金昌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5日8時47分前某時許,在金昌敏及金永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金永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二)金昌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1.於107年9月25日8時47分許,持上開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消費方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廉社」永和智光店內刷卡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金昌敏係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價值135元之商品予金昌敏。2.於同日14時42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1樓「紘裕銀樓」刷卡消費,並在刷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金永權」之署名1枚,佯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該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金昌敏係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價值5萬2,55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金永權、上開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3.於翌
(26)日10時44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上址「紘裕銀樓」刷卡消費,並在刷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金永權」之署名
1枚,佯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該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金昌敏係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價值4萬2,90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金永權、上開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永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昌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永權及新光銀行辦事員 葉忠錡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上址美廉社副店長 張函雅 、上址紘裕銀樓負責人 許金源 於員警查訪時查證屬實,復有上開店家刷卡消費收執聯影本3張、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新光銀信卡字第1080016103號函暨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二)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犯罪事實(二)2、3之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犯罪事實(二)2、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2、3部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紘裕銀樓」商店收執,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然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金永權」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揭詐欺所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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