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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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32號原告 黃鉦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02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LD3-
6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貴陽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警員目睹而攔停稽查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經員警詢問後原告自承前日晚間有飲用高梁,故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原告選擇拒絕酒測,而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簽署但有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函復舉發無誤。原告於同年9月6日前往被告機關臨櫃申請製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區○○○道貴陽街紅燈下睡覺,未熄火;臺南法院有前例,法官撤罰。
⒉無危害之虞,警員不得攔查。
⒊警員不得趁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略以:「警察人員執行場
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參照),是員警於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危害時,為防免其危害擴大自得將其攔停,而駕駛人則有依法配合之義務。
⒉舉發單位員警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原告自承於昨日晚間飲
用高梁酒,故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檔案名稱「c0000000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7/1502:28:28),原告雖向舉發員警表示欠缺合理懷疑不得攔停,並表示不願接受酒測(檔案名稱「c0000000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7/1502:31:00),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而有交通違規行為,自屬駕駛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而舉發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實施盤查,已如前述。員警遂分別說明酒測超標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檔案名稱「c0000000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7/1502:31:02),原告仍多次表示拒絕實施酒測(檔案名稱「c0000000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7/1502:32:43),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是以員警之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故意「拒絕酒測
」之違規行為?㈡舉發警員攔停稽查程序,是否有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7月15日申訴書、被告108年7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17511號函、108年9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61055號函、108年10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78504號函、舉發單位108年8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3309號函、108年10月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50564號函、108年10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52517號函及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1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舉發警員依法得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
原告並無得為拒絕接受酒測程序之權利,及原告確實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違規駕駛行為,警員有目睹該違規行為,即得為攔停稽查;且於稽查中復發現駕駛人有酒味,即有酒駕之疑,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具有危害之虞)之交通工具,此時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
⒉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光碟內容有二檔案,為連續畫面。依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02:18:
02(未校準)開始。於02:27:39時,原告騎座在系爭機車上逾越停止線停車此時其行向為紅燈中;警員稽查原告,原告自承前晚有喝酒;原告爭執停車,原告表明要拒絕酒測,於02:31:05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原告明白表示拒絕酒測;於02:35:27警員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於02:36:47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於02:37:37警員要求原告酒測,原告表明拒測。
之後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影片內容於02:38:01結束。」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舉發警員於執行酒測程序,均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
5項規定之程序。準此以觀,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有違規行為(逾越停止線停車,縱令原告主張係停車睡覺屬實,亦同屬違規行為)而警員於稽查程序中,復發現原告有酒味,即有酒駕之疑,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具有危害之虞)之交通工具(騎乘系爭機車),則舉發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執行實施酒測程序,自屬符合法律正當程序之規定,舉發警員並非無差別或於無危害之虞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作為。而有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依吾人一般社會事理常情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非無危害之虞,則警員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行使法定職權,核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則原告自應負有接受實施酒測程序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危害之虞,且警員不得無差別要原告酒測,原告有權拒絕酒測等語,容有誤解,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⒊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且舉發警員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復明確表示拒測,已如前述,原告既應知酒後不得駕駛機車,且負有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不得拒絕酒測程序,原告竟明確表示拒測,核屬具有故意,自難卸免故意之責任至明。
⒋舉發警員於上開實施酒測程序中,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實施
酒測程序,此有上開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故意明確表示拒絕實施酒測程序,舉發警員依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確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㈥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