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鴻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7年11月16日」更正為「於106年11月16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志鴻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收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王慧謹領回,此有贓證物領據1紙(106年度偵字第29973號卷,第20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收受贓物犯行之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