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稚家簡杏珠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羅文彬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朱純志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旭堂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志良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曾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95,672元,第1期至15期每期願清償24,308元、第16期至39期每期願清償26,708元、第40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29,108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966,17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0.99%(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分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46,730元等語,有債務人提出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為憑,堪信屬實,足堪採認。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800元、住宅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546元、電話費2,045元、交通費3,776元、勞健保費584元、子女輔導費3,371元及子女扶養費4,800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查:
1.債務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之列計與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裁定及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審定之必要支出相當,堪認為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應准予認列。另於102年7月及104年7月起,因次女及長子分別已屆滿20歲,故每月可分別各減少2,400元之扶養費支出等語,經核與上開扶養費支出相當,亦屬可採。
2.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4,800元、住宅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546元、電話費2,045元、交通費3,776元、勞健保費584元、子女輔導費3,371元及子女扶養費4,800元(第1至15期)、2,400元(第16至39期)、0元(第40至72期),總計23,922元(第1至15期)、21,522元(第16至39期)、19,122元(第40至72期)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46,73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3,922元(第1至15期)、21,522元(第16至39期)、19,122元(第40至72期)後,餘22,808元(第1至15期)、25,208元(第16至39期)、27,608元(第40至72期)【計算式:46,730元-23,922元(第1至15期)、21,522元(第16至39期)、19,122元(第40至72期)=22,808元(第1至15期)、25,208元(第16至39期)、27,608元(第40至72期)】,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22,000元(第1至15期)、24,400元(第16至39期)、26,800元(第40至72期)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808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此外債務人願將名下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5份,解約後可領回之保險解約金166,177元(此項金額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平均分72期納入每期之還款金額,故每期之還款金額可再增加2,308元(計算式:166,177元72期=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已盡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966,176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0.99%,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除上述保單外(保單價值同上述),別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堪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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