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6、2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劉盈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處分部分,及上開撤銷之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部分,均不罰。
上開撤銷之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分部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盈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15時15分許,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路367巷口時,違規闖紅燈行駛,見警鳴笛指揮攔查,立即迴轉加速逃逸,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劉耀志 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經異議人之妻 李沛蓁 代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則函轉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以異議人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等違規事實後,嗣再有「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前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再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2月1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行駛於嘉義市○○○路○○○巷口,因當時路口為三叉路口,駕駛人因要迴轉回家,因此始於此處迴轉,並不清楚是否有警員攔查,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請求撤銷遭裁決所處之3,900元及3,000元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略)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7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即行為人客觀上需有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且主觀上需已認知其應服從指揮稽查仍為拒絕之可歸責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或指揮而逃逸時,將徒增為確實執法,以維道路交通秩序所額外支出之稽查成本;因而,必得行為人「明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正對其進行制止或指揮時,竟不聽制止或予以拒絕,始得依該規定處罰。末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7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所裁罰之金額各為2,700元、1,200元、3,000元,亦可見諸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中,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前裁決關於闖紅燈部分:
1.異議人於101年2月1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367巷口時,適該巷口前之路口為紅燈狀態,詎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停止線前稍作停頓後,竟於其直行方向仍為紅燈狀態下,即往前直開,越過該路口及行人斑馬線後,進入下一路段之車道等情,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播放本案舉發警員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予異議人閱覽後,其已坦承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節(見本院卷第24頁),並由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劉耀志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本院勘驗上揭蒐證光碟後之認定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勘驗筆錄所示勘驗結果第一、二點)。是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一節,堪信屬實。
2.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甚明,立法目的不外乎行政行為應具預見可能性,使人民得以遵循。本件對異議人闖紅燈所為之裁處,既為行政處分,屬行政行為之一種,自應嚴守上揭明確性原則,俾使處分相對人得迅速理解處分內容,採取下一步措施。是本件異議人闖紅燈部分既為一獨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當可依照前開法令規定,對異議人此部分違規加以裁處,縱於同一份裁決書中就異議人複數違規事實為裁處時,亦應採取一行為一處罰之分別載明之方式。惟觀之本件前裁決之書面中,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皆記載複數以上,處罰主文第一項僅記載「處罰鍰新臺幣參仟玖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顯將二違規事實之處罰效果逕為合併,而處罰效果之決定,本為原處分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異議人即便對上開裁處法令知之甚詳,仍須對原處分機關之真意加以臆測,無法斷定原處分機關必然依照相關裁罰基準辦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在前裁決書面中,未予分別載明二違規事實之處罰內容,當有違上揭明確性原則至明,屬具有瑕疵之處分,難認適法。
㈡本件前裁決關於違規超車部分:
1.本件前裁決另裁處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部分,因本件異議人行經之路段,係設置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有本件違規現場圖1紙、違規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29頁),可堪認定。
而此標線之意義,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目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之路段確屬禁止超車之路段,殆無疑義,故應進一步探究者,即為異議人究竟有無超車之事實?經證人劉耀志就異議人之違規經過,到院係證述:「異議人當天是從林森東路319巷出來,左轉林森東路往東的方向直行,行經367巷口時為紅燈,他有稍作停頓,但是仍在紅燈的狀態下直行過去,過了斑馬線進入車道後,才緊急迴轉掉頭」、「(問:異議人究竟有無在該路段違規超車?)他應該是違規迴車超越雙黃線,而非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另本院勘驗上揭蒐證光碟畫面,亦徵異議人駕駛在本件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上,行至該路367巷口之路口時,係先直行闖紅燈,再有迴轉掉頭駛離等情,畫面播放過程中,未見異議人有何超車之情況,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伊印象中是在該路口迴轉,沒有超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綜據上開事證,足可認定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裁處「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乃本件前裁決部分竟就此加以裁處,即有未洽。
2.雖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本件前裁決之全案卷宗,經核閱該卷宗後,內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舉發警員所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為:「一、闖紅燈(林森東路)西向東直行。二、越過雙黃線(迴轉)」;所填載之違反法條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7條第2款(應為第49條第2款之誤載)」等情,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影印卷宗之證物㈠可證。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警察機關僅具舉發違規事實之權限,仍應責由原處分機關作成最終處罰之裁決,是適用正確法條予以裁處應為原處分機關之責任,詎原處分機關未查,竟認異議人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之行為,本院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自當以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所示之違規事實為準,並無遽將警察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認作審查標的之理,併予敘明。
㈢本件後裁決部分:
1.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構成「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已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及迴車掉頭之事實,然否認其有受員警攔檢而未予停車之行為,辯稱:伊當天迴車掉頭開走的過程,伊並無看到任何員警攔檢的動作,也未聽到員警的鳴笛聲;當下伊直行過了巷口後,可能是先在注意有沒有帶手機出來,發現沒帶後,伊就直接要回家拿,所以注意力就轉移到對向車道有沒有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4頁)。證人劉耀志就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則證述:「(問:你認為異議人當下是否知道你們在攔停他?根據為何?)我們在攔停之前,是有站在路面外比較靠右側的地方,接近住家騎樓的位置,如果駕駛者只專心注意前方的話,有可能看不到,但一旦有違規出來攔停時,就會整個人走出來路面上,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會看得到。」、「(問:是於何時站出路面外?有無站出路面外示意要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當天跟我一起執行勤務的還有 巡佐 ,巡佐在異議人直行闖紅燈時,就有在路面外示意要異議人停車,我站出外面時,異議人已經開始做迴車的動作,所以我有拍到他迴車的情況。」、「(問:示意停車的方式為何?)以招手攔停的方式。」、「(問:有無鳴笛?)我印象中巡佐有鳴笛,但是後來我看攝影機的內容並沒有聲音。」、「(問:巡佐示意攔檢時,你們距離異議人多遠?)60公尺。」、「(問:當時的車流量為何?)正常車流量,不會很多」、「(問:當你們要攔停時,是否有注意到異議人是男性還是女性?)看不清楚,只能看到駕駛者駕駛車輛闖紅燈及迴車。」、「(問:異議人迴車掉頭後,該路段對面該側有無你們的同仁也在值勤?)沒有。」、「(問:見異議人迴車掉頭後,你們有無上前追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2.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雖證人劉耀志供陳當下於異議人直行闖紅燈時,與其一同值勤之巡佐已有在離異議人60公尺外之路面上招手攔停異議人,當時車流量不會很多,異議人會知道被攔停云云。惟查:本院勘驗前揭蒐證光碟畫面之結果,顯示:「影片時間20秒至24秒時,上開車輛(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其直行方向仍為紅燈狀態下,即往前直開,越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25秒時,上開車輛已通過路口,後車輪已壓過斑馬線而進入下一車道,此時可見其車頭之左轉燈亮起。」、「影片時間26秒至27秒時,因拍攝人本係在路邊拍攝,當其欲將攝影鏡頭移往路面外拍攝時,因其拍攝前方有停放一不明車牌號碼車輛,致此段時間未拍攝到上開車輛之行車狀況,然此段時間,自影片中亦未聽到任何鳴笛聲。」、「影片時間28秒至30秒時,上開車輛再次出現於鏡頭前時,已見其迴轉車輛至一半,準備掉頭行駛,此時可聽見影片中有『喔,他迴轉捏』(台語)之人聲;且於影片時間28秒時,該路口之號誌始由紅燈變為綠燈。」、「影片時間31秒至36秒,上開車輛迴轉完畢,自嘉義市○○○路東往西向直行,此時可清楚看見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8017─LU』號,而該車輛掉頭後之行車速度,並未有明顯加快之情況。」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後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勘驗筆錄所示勘驗結果第二點至第五點)。從而,自本件蒐證錄影畫面觀之,並無從探知當異議人闖紅燈直行後,到車頭左轉燈亮起而開始迴轉時,亦即其視線為直視前方之短暫時間內,是否有值勤之警員站出路面外對異議人招手攔停,且確實未有聽見任何鳴笛聲;參以雙方之距離約60公尺,證人亦陳述此等距離其看不清楚異議人為男性或女性等語,再由卷附「盤查點往林森東路367巷口拍攝」之違規現場照片1張以觀(見本院卷第28頁),警員拍攝地點至異議人闖紅燈及迴轉之處,兩地間確係為一段不短之距離,復審酌當時證人與其另名同仁值勤之站立處,有停放1台不明車牌號碼之車輛,以及證人自承於攔停前2人係站在路面外比較靠右側的地方,接近住家騎樓位置等情,則縱使渠等有於異議人闖紅燈直行時即站出路面外欲加攔停,然異議人於迴轉掉頭前,其闖紅燈直行之時間僅約1秒,其可直接目視到警員之視線亦非無障礙物,本院即無從單以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逕為認定異議人當下係明知自己遭到警員之攔停。此外,異議人迴車完畢後,掉頭駛離之車速,並未有明顯加快之情況,業由本院認定如上,此行車舉措亦可佐證異議人所為之迴車,目的非在規避稽查而駕車逃逸,雖證人證稱:異議人迴車後速度有變比較快云云,因與客觀證據顯示之情況有間,即不足採。況證人亦不否認在異議人迴轉掉頭後,該路段對面該側未有渠等同仁同在值勤,而渠等也未上前追捕異議人等情,是據上跡證綜合研判,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在明知交通勤務警察對其闖紅燈欲加以攔停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有迴轉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加以裁處,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裁決認定異議人闖紅燈部分,雖事證明確,惟處分內容有悖於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另認其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部分,實屬無據;又本件後裁決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違規闖紅燈後,明知執行交通勤務警員有對其作出攔停動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迴轉逃逸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後,認尚有合理之可疑,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述及異議人有迴轉掉頭駛離之事實,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故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未合。異議人對本件前、後裁決內容均聲明異議,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全部處分,並就前裁決認其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部分,及後裁決部分,改諭知異議人為不罰;而前裁決認異議人闖紅燈部分,則應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異議人是否涉有違規迴車之事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查明處理,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