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1號原告百世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5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7月13日委由閎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閎隆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CAPACITORC1608Y5V0J475ZTTDK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X/96/071/67127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MULTILAYERCERAMICCHIPCAPACITORC1608Y5V0J475ZT
TDK,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96,981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查,原告提起訴願時,曾提供廈門TDK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聯絡函」乙份供核,查聯絡函內容略以:廈門TDK有限公司所生產的貼片電容製品素地全部在日本TDK集團秋田工廠生產(含C1608Y5V0J475ZT),廈門TDK有限公司只負責貼片電容製品的編帶、打標籤、包裝等後工程作業云云。惟被告僅就系爭貨物上標有「MADEINCHINA」之產地標示,逕行認定系爭或誤為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既未就不採信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作出合理說明;亦未循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被告顯然僅就不利事項部分注意,刻意忽略有利於原告之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之規。⒉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如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
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與上開法律之規定有違。經查,原告因為無法取得日本TDK集團之證明文件,只能向廈門TDK公司請求出具證明書,此乃不得已之法該公司為日商公司,特別講求誠信,且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特定利害關係,該公司自無出具虛偽不實證明文件之必要,惟被告卻全然不予審酌,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有違。
⒊本件原告應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號函之適用,蓋查,經濟部貿易局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系爭貨物之稅則編號8532.24.00.00-3,自97年1月1日起已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中,因此本件無須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申請,原告亦未虛報貨名,應不涉及逃避管制,且於此令發佈時,本件仍屬尚未確定之案件,因此得適用財政部
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云云。⒋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聯絡函、稅則稅率查詢
、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異動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現為海關
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原處分卷1附件7):「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驗貨或查緝單位依其原有產地標誌認定產地。但進口人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原有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貨物於查獲時,貨上標有「MADEINCHINA」之產地標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陪驗人員簽認查驗結果,系爭貨物核屬大陸產製,足堪認定。再者,原告固取得廈門TDK公司出具之「聯絡函」(原處分卷1附件2),惟於訴訟理由中明確表明無法取得日本TDK集團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供足以動搖被告適法處分之其他事證,原告核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法裁處,自為適法允當。
⒉另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發布之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規定:「…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根據該函令容,公告開放與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的情況是不一樣的,事後公告開放是屬事實變更,不會影響原告進口當時無開放大陸進口之狀態。依照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令,如原告去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則可免除部分罰鍰,但本件原告無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
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僅是到大陸進行貼標籤、包裝,又無
提出系爭貨物加工程度細節,故無法判斷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實質轉型要件。原告稱系爭貨物是從日本運到廈門加工,但原告無提出貨物從日本運到大陸廈門之運輸資料,又系爭貨物從日本到大陸、大陸到台灣之貨物稅則均無改變,故亦不符合實質轉型要件。原告無提出系爭貨物是日本產製之資料供核。再者,原告違法行為無法辦理退運。原告在報關前可先到海關看貨,故可避免錯誤發生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
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驗貨或查緝單位依其原有產地標誌認定產地。但進口人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原有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現為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點(原處分卷1附件7)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7月13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系爭CAPACITORC1608Y5V0J475ZTTDK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X/96/071/67127號);惟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MULTILAYERCERAMICCHIPCAPACITORC1608Y5V0J475ZTTDK,貨上標有「MADEINCHINA」之產地標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陪驗人員簽認查驗結果等情,有緝私報告書記載查獲情形及進口報單背面之簽認(原處分卷2附件3、1)可稽,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核屬有據。原告雖提出廈門TDK公司出具之「聯絡函」(原處分卷1附件2),主張系爭貨物係日本產製云云;惟查,廈門TDK公司位於中國大陸,並非日本TDK本公司,且原告已自承無法取得日本TDK集團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0頁原告之起訴狀),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確係日本產製之積極反證,依上開規定被告核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有利原告之事證,依廈門TDK公司出
具之「聯絡函」,系爭貨物是從日本運到廈門加工,系爭貨物僅是到大陸進行編帶、貼標籤、包裝,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日本云云。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貨物從日本運到大陸廈門之運輸資料,且未提出系爭貨物有關加工程度相關細節之事證資料。故被告依原告主張各節查證結果,原告並無法說明系爭貨物有無符合實質轉型之情事,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日本所產製。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應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即系爭貨物之稅則編號8532.24.00.00-3,自97年1月1日起已公告為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故系爭貨物無須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申請,依前開財政部令之適用,原告己不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並提出該財政部令、稅則稅率查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出入規定異動查詢結果及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9至53頁)為證。按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略以:「…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語。依該財政部釋令,受行政處分之進口商,須自該釋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始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系爭貨物事後雖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其後事實態樣之變更,核屬事實之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理由參照);且依前開財政部釋令,得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者,係以一定期限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為限,原告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件9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其主張依該財政部釋令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已不涉逃避管制云云,核非有據,亦不足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6,981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