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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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癸○○(部長)訴訟代理人子○○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願機關應依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命被告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桃園縣「富台新村」之改建,前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3年3月29日以勁勢字第0930004241號公告違(占)建戶搬遷補償事宜,原告等因對補償金額有疑慮,未於期限內搬遷,該局復於95年5月10日以勁勢字第0950006650號公告略以,原告等及 羅金文 、 何金 等11違(占)建戶應於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搬遷期間內進行搬遷,逾期未搬遷者,將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案經公告後,因羅金文以其眷舍丈量(第
1次丈量)作業有誤,經協調決議重新丈量,於95年6月20日重新丈量(第2次丈量)結果,原告等9戶之重新丈量面積均較原丈量面積為小,被告因認原告等溢領第1期拆遷補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23,105元,溢領金額高達其應領取之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嗣原告等於96年7月23日 以渠 等已配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勁勢字第0950006650號公告,於95年6月22日完成自動拆除,且已繳交證明檔完成第
2期拆遷補償款申請手續,惟迄未見撥款,請被告於函到2個月內發放第2期拆遷補償款即自動拆除獎助金及搬遷補償費。嗣原告等以仍未獲被告處理,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發放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桃園縣富台新村
違占建戶搬遷第2期補償款予各原告之處分(原告甲○○78萬1417元,原告乙○○80萬4614元、原告丙○○○93萬4311元、原告丁○○○86萬4363元、原告戊○○76萬1586元、原告己○○75萬7098元、原告庚○○116萬5730元、原告辛○○124萬0797元、原告壬○○○86萬1168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之事實經過:
⑴原告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及壬○○○等9人,俱係國軍老舊眷村桃園縣「富台新村」之違占建戶。被告為辦理「富台新村」之改建,於93年間公告拆遷,卻從未通知原告等違占建戶,更未曾進行任何有關拆遷、測量之前置作業事宜,致使原告等人無所適從,更不知如何辦理。直至94年7月間,被告始召集原告等人召開第1次搬遷協調會,會議結束後,原告即配合被告進行建物測量及計價,嗣經原告簽章同意該次測量結果後,被告表明將於94年10月間通知原告領取第
1期拆遷補償款(即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即系爭第1期拆遷補償款)。
⑵嗣被告於94年10月間召集原告,要求原告簽立違占建
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原告等人應被告要求,簽立及繳交切結書後,被告方於95年1月11日完成第1期拆遷補償款之發放(原告甲○○領到140萬2833元、乙○○領到140萬9227元、丙○○○領到170萬8622元、丁○○○領到156萬8726元、戊○○領到
128萬3173元、己○○領到133萬4196元、庚○○領到207萬1460元、辛○○領到224萬1593元、壬○○○領到152萬2336元)。
⑶被告復再於95年3月29日送達搬遷通知書,要求原告
搬遷及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卻僅稱據以辦理「第2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而刻意迴避其依法應發放之自動拆除獎勵(助)金。經原告再三請求後,被告自知理虧,即於95年4月7日召開「自拆獎勵金說明會」,後再經立法委員 孫大千 於95年5月1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坦承處理時程顯有違失,並同意重新公告拆遷時間。
⑷嗣被告依上開協調會之共識,於95年5月10日重行公
告並載明:「一、搬遷日期: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四、違(占)建戶補償,將比照桃園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辦理,並由國防部依程序發給。」等語,再由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5月26日召開「自動拆除獎勵金第3次說明會」,告知原告於公告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後,辦理自拆獎勵金事宜,並請原告將所需資料繳齊,以利申辦第2期補償款事宜,致使原告信賴「於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自動拆遷可領到自拆獎助金」,並開始自動拆除。嗣被告之承辦人員於95年6月19日又以電話告知要重新丈量,並於翌日即95年6月20日在現場『形式上』補發通知書後逕行丈量,再要求原告簽名認同重新測量之結果,然為原告所不同意。
⑸原告等人於95年6月22日全數完成自拆作業,並繳交
相關資料及檔,完成申請第2期拆遷補償款之手續,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於95年7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接受上開測量結果,原告不同意,即於95年7月31日以書面提出申訴,並請求儘速發放第2期拆遷補償款(即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即系爭第2期拆遷補償款),被告所屬陸軍專科學校以電話回覆已回報被告審核中,但仍無下文。
⑹原告再於96年4月27日向被告所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提出陳情書,仍未獲回應,遂再於96年7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發放第2期拆遷補償款,但被告明知其有應為發放第2期拆遷補償款之義務,卻仍置之不理。
⑺原告又再於96年11月1日提起訴願,要求被告依法發
放第2期拆遷補償款,後經行政院以97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847號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
⒉被告負有發放第1期補償款(即主建物補償款)及第2期補償款(自拆獎金、人口搬遷費)之義務:
⑴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改建、處分
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桃園縣「富台新村」建戶之主管機關,且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即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之義務。
⑵次按:「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
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標準如附件四(參附件1)。」、「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應給付之補償款項目,包括:第1期補償款(即主建物補償款)及第2期補償款(自拆獎金、人口搬遷費)。
⒊被告應以94年7月第1次測量結果作為發放標準: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係於94年7月與原告等召開第1次搬遷協調
會,會議結束後,才進行建物測量及計價。又,此次測量,係被告派專人測量,並經原告當場簽章同意該次測量結果,是此次測量係經兩造共同確認,而被告94年10月召集原告要求簽立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即係依第1次測量結果辦理補償,並當場告知繳交切結書後即可發放補償金,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簽立及繳交切結書,後被告並於95年1月11日完成第1期補償款,足證此第1次測量結果為兩造共同信賴之基礎作為發放標準。
⑶次查:原告接獲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5年5月10日
補發勁勢字第0950006650號公告內容後,得知原告依法可請領建築物改良款、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金3項補助款,即陸續進行自拆動作,並於95年
6月22日完成所有拆遷作業、繳交申請檔等作業手續,是原告等人均依被告指示辦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被告自應以第1次測量結果作為發放標準。
⑷次按:「未能依本自治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查估核
算之建物,需用土地人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遇有查估爭議時,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不可逕行片面認定,至為灼然。⑸再查:被告辦理之第2次測量,並未經原告同意,自
不得以此拘束原告,且原告業於被告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被告本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不可逕行片面認定;詎被告竟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反而逕以不合法之第2次測量結果作為標準,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對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亦置之不理,即逕自以第2次測量結果辦理,顯然違法。
⑹綜上所述,本案應依第1次測量結果辦理補償,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第2期補償款,要無疑義。
又原告得請求之第2期補償款,爰臚列如鈞院卷第17頁之附表,敬供卓參。
⒋經查,被告所提附於鈞院卷第253頁之陸軍第六軍團95
年7月12日怡麒字第0950006941號(函)稿,其中六軍團副主任之用印時間為95年7月12日19時30分(已是下班時間),監印人員之用印時間更是翌日即95年7月13日14時,如何能在95年7月12日發文;再者,該(函)稿,僅係(函)稿性質,並非正式公文,該份公文最終是否發出?確切內容為何?俱有未明,應命被告提出確實發出之正式公文憑參。次查,鈞院卷第254頁之陸軍專科學校95年8月4日車正字第0950002387號(函)稿,僅係(函)稿性質,並非正式公文,該份公文最終是否發出?確切內容為何?俱有未明,應命被告提出確實發出之正式公文憑參。又,該陸軍專科學校95年8月4日車正字第0950002387號(函)稿之附件欄所載「違失人員懲處建議名冊,紙本,2,頁」之字句,則懲處建議名冊應有2頁,焉何被告所提之懲處建議名冊僅有1頁;另被告所提附於鈞院卷第251頁以下之被證14,所附僅係獎懲建議名冊,最終是否懲處?不得而知,應命被告提出確實、正式之獎懲人事命令憑參。另該被證14之獎懲事由載稱:「負責眷村屋舍丈量工作,因不諳測量及作業程序,致生疏漏。」,惟倘 王建宇 不諳測量及作業程序,相關單位焉有可能指派其負責眷村屋舍丈量工作?矧本件紛爭乃肇因於第1次與第2次丈量面積之差異,係測量方法及認定之問題,根本無關乎測量及作業程序。
⒌ 細鐸鈞 院卷第155頁以下被證13之拆遷補償丈量表,其
中監察人員為 林世嶽 ,測繪人員則係 蔡昌豫 ,無一相關人員是王建宇,焉 何鈞 院卷第251頁以下之被證14之受懲處者會是王建宇。
⒍經核卷附本件第1次測量有關文件,其實際測繪人員為
蔡昌豫,為查明第1次測量所用方法及其結果是否可採,俾資判斷基礎並為本件裁判依據,洵有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惟因由文件中無從窺見蔡昌豫之級職及年籍資料,而該等資料當為被告所知及保管,懇請鈞院惠命被告提出蔡昌豫之年籍資料,並傳喚蔡昌豫到庭為證。
⒎懇祈鈞院判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或「遵照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本件事證若已明確,懇祈鈞院惠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判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倘鈞院認為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懇請賜示卓見,並惠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被告遵照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等語。
⒏提出人口搬遷房租補助費標準表、第2期補償款明細表
、切結書、搬遷通知書、陸軍專科學校95年4月21日車正字第950001274號函、立法委員孫大千國會辦公室95年5月2日千國辦字第0950502013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5年5月10日勁勢字第0950006650號公告、陸軍專科學校95年6月5日車正字第950001675號函、開會通知書、陸軍專科學校95年7月24日車正字第950002167號函、申訴書、陳情書、存證信函、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等9人之拆遷建物補償面積,應以第二次測量結果為準:
⑴原告等9人雖主張應以第一次測量建物補償面積為核
算其主建物拆遷補償款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基礎,但該第一次測量即因訴外人羅金文陳訴有丈量不公之情形,且第二次丈量結果訴外人羅金文之建物面積前後二次測量均一致,但原告等9人之建物面積卻有極大差異,足見訴外人羅金文陳訴第一次測量結果有丈量不公之情形,確非虛罔,自不應以該有瑕疵之第一次測量結果為核算補償款基礎。
⑵原告等9人之違建房屋進行第二次測量時,原告等9人
均有親自或家屬在場簽到當場檢視測量過程及結果(原處分卷被證9),僅因第二次測量結果對原告等9人不利,故除原告戊○○外,其餘原告均不願簽認此第二次測量結果(原處分卷被證11第5、11、17、23、
29、35、41、48、54頁),是第二次測量程序及結果並無瑕疵,應較第一次測量結果公正可信,對此當時會同到場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中校參謀官李大森可以為證。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本此,原告等9人對於被告進行其違建房屋正確補償面積之查估測量,應有協力義務存在,被告下屬陸軍專科學校亦已對原告等9人及訴外人羅金文、何金發出開會通知單備註請原告等9人暫緩拆除直至完成房屋重新丈量及釐清補正時止,然原告等9人卻違反其協力義務建物補償面積爭議完全釐清前即將其違建房屋自行拆除,原告等9人自應不得再對第二次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有所爭議,否則實有悖誠信原則。
⒉原告等拆除其違建房屋係為妨礙被告調查違建房屋拆遷
補償面積爭議之釐清,並非出於配合被告指定之自動拆除期限而自行拆除之意,應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
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
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同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二、自動拆除期限視實際需要由主辦機關通知。
⑵自上開規定可知,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
細則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須違建戶所有權人,在主辦機關之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而此自動拆除期限由主辦機關視實際需要通知違建戶。
⑶本件雖原由被告下屬總政治作戰局公告原告等9人違
建戶應在95年5月15日至95年8月15日內搬遷,但因有訴外人羅金文陳情拆遷建物補償面積丈量不公,而由立法委員 曾燦燈 邀集被告及陸軍第六軍團相關承辦人召開協調會,認為有重新丈量釐清爭議之必要,被告遂交由陸軍執行重新丈量作業,並由陸軍專科學校通知(原處分卷被證8)原告等9人及訴外人羅金文、何金暫緩自動拆除房屋,俟完成房屋重新丈量及予以釐清補正後,再行申辦自動拆除獎勵金事宜,職是,本件就被告依實際需要所欲指定之自動拆除期限,乃係於房屋重新丈量及釐清補正作業均完成後,才會另行指定自動拆除期限通知被告辦理自動拆除事宜。⑷然原告等9人於95年6月20日重新丈量時雖有到場,但
在現場見到實際測量結果較第一次測量面積減少甚多,即不願配合簽認重新丈量之測量結果,甚至亦不遵守前述暫緩自動拆除房屋之通知,即於95年6月22日將其違建房屋拆除,之後再主張重新丈量結果未獲其簽認不予同意,以及重新丈量結果其仍有爭議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另行查估測量云云,由此足見,原告等9人拆除其違建房屋,並非是在被告所規定之自動拆除期限內自行拆除,其拆除亦非為配合被告指定其自動拆除違建房屋之意,而係為妨礙違建房屋查估補償面積爭議之釐清,故原告等9人並不符合前揭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不能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
⑸另原告等9人因第一次錯誤不實之測量結果,而溢領
之主建物拆遷補償款分別為原告甲○○343,028元;原告乙○○581,718元;原告丙○○○602,050元;原告丁○○○683,887元;原告戊○○581,748元;原告己○○734,302元;原告庚○○923,830元;原告辛○○1,000,152元;原告壬○○○572,391元,扣除原告等9人所主張之人口搬遷房租補助費原告甲○○為80,000元(單身);原告乙○○為100,000元(3人);原告丙○○○為80,000元(單身);原告丁○○○為80,000元(單身);原告戊○○為120,000元(5人);原告己○○為90,000元(2人);原告庚○○為130,000元(6人);原告辛○○為120,000元(5人);原告壬○○○為100,000元(3人),原告等9人所溢領之第一期主建物拆遷補償款尚均不足扣抵,而仍應依法追繳,詳細溢領金額及應追繳款項之計算詳如鈞院卷附表5(第275頁)所示,原告等9人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任何款項。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仍符合可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條件,則亦僅有原告丙○○○、壬○○○、甲○○尚有部分第二期拆遷補償款可為領取,其詳細計算情形如鈞院卷附表4(第274頁)所示。⒊本件如涉及行政機關裁量、判斷餘地,則由訴願機關重
新為實質審理,較有利於當事人。是以,被告亦認同原告之請求,由鈞院將訴願決定撤銷,並將本件發回訴願機關云云。
⒋提出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勁勢字第0930004241號公告
、原告等94年10月13日陳情書、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勁勢字第0950006650號公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
1月9日 邢節 字第0950000141號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3月8日邢節字第0950001332號函、訴外人羅金文陳情書、立法委員曾燦燈國會辦公室(95)燈國字第051601號書函、陸軍專科學校95年6月16日車正字第0950001823號開會通知單、陸軍專科學校輔支富台新村違占建戶屋舍重新丈量簽到簿、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怡麒字第0960001014號函、原告等9人違建房屋第二次測量資料、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原告等9人違建房屋第一次測量資料、陸軍專科學校前承辦人王建宇上尉檢討失職懲處往來公文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巿、縣(巿)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款時機:第一期於本部公告違占建戶搬遷前;第二期於搬遷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發給項目:㈠第一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㈡第二期: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
5點及第6點各設有規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2期拆遷補償款,被告不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等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不為准駁,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自屬不准所請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不為准駁之表示者,不失為消極的行政處分,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002號及74年度判字第
596號各著有判決。㈡經查,本件原告等係國軍老舊眷村桃園縣「富台新村」之
違占建戶,被告為辦理「富台新村」之改建,於93年間公告拆遷,至94年7月間,被告召開第1次搬遷協調會,並由原告配合被告進行建物測量及計價(第1次丈量),經原告簽章同意測量結果後,於95年1月11日完成第1期拆遷補償款之發放(原告甲○○領到140萬2833元、乙○○領到140萬9227元、丙○○○領到170萬8622元、丁○○○領到156萬8726元、戊○○領到128萬3173元、己○○領到133萬4196元、庚○○領到207萬1460元、辛○○領到224萬1593元、壬○○○領到152萬2336元)。嗣被告再於95年3月29日送達搬遷通知書,且於95年4月7日召開「自拆獎勵金說明會」後,於95年5月10日重行公告並載明:「一、搬遷日期: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四、違(占)建戶補償,將比照桃園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辦理,並由國防部依程序發給。」等語,再由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5月26日召開「自動拆除獎勵金第3次說明會」,告知原告於公告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後,辦理自拆獎勵金事宜,並請原告將所需資料繳齊,以利申辦第2期補償款事宜。嗣被告於95年6月20日在再次丈量系爭建物(第2次丈量),然測量之結果較第
1次丈量面積為小,為原告所不同意。原告等人於95年6月22日全數完成自拆作業,並繳交相關資料及文件,因認已完成申請第2期拆遷補償款之手續,被告則於95年7月24日發函原告(本院卷原證8),若未遵期異議將以第2次丈量結果辦理補償,原告等不同意,於95年7月31日提出申訴(本院卷原證9),並請求儘速發放第2期拆遷補償款(即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即系爭第2期拆遷補償款),被告所屬陸軍專科學校以電話回覆已回報被告審核中,但仍無下文。原告再於96年4月27日向被告所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出陳情書(本院卷原證10),仍未獲回應,遂再於96年7月23日向被告所屬軍備局眷服處寄出存證信函(本院卷原證11),請求發放第
2期拆遷補償款,惟被告仍未回覆。原告乃於96年11月1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卷第2頁,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
2日),請求被告依法發放第2期拆遷補償款,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97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847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
㈢依上開規定及判旨,原告等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2期拆遷
補償款,被告不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等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機關對於原告等所提訴願,自應調查審理,作成適法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未合:㈠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2期拆遷補償款,被告不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對於被告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等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等提起訴願之情形,並非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定要件有別。因此,本件訴願決定依該條款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即有未合。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82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為准駁之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等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已如前述;且對於此種訴願,訴願機關按應作為機關未為行政處分時之申請有無理由及應作為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時等情形,依訴願法第82條之規定,應分別作成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訴願決定,故本件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五、訴願決定對於原告等有無未領取之系爭第2期拆遷補償款存在,欠缺實體之調查審認,將其事實理由載明於訴願決定書,而逕認被告對於原告等之申請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為不受理之決定,核有違誤:
㈠按「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主文、事實及理
由。…」,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除主文之外,事實及理由亦為訴願決定應記載之法定事項,其欠缺相關之記載,而無從補正者,即有訴願決定之違法,為保障訴願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應認訴願人請求撤銷為有理由,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對於被告不為准駁之消極行政處分,得
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是以訴願機關對於原告等提起訴願申請被告核發系爭第2期拆遷補償款(訴願機關卷第2頁以下),自應就原告等申請有關之事證調查審理而為實體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載明據以作成決定之事實及理由,始為適法。惟查,本件訴願決定,就原告等申請被告核發系爭第2期拆遷補償款之請求,僅謂:原告等第2期拆遷補償費可領取至多為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即原告等已領取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之5成;另如為單身,可領取8萬元之人口搬遷補助費,家庭人口數每多1人則再加發1萬元人口搬遷補助費;然原告等溢領第1期拆遷補償款金額達6,023,105元,溢領金額高達其應領取之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高於可領取之第2期拆遷補償款金額。經層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96年1月29日以怡麒字第0960001014號函(訴願機關卷第74頁)請該村輔支單位陸軍專科學校,就該溢領金額應由其第2期拆遷補償款中扣抵,不足部分需辦理繳回,若拒繳還則依法追回。陸軍第六軍團軍眷服務組復於96年5月23日召開桃園縣「富台新村」違建戶誤丈說明會議,周知原告等將依法追回溢撥之補償款。本件既已無尚未領取之第2期拆遷補償款存在,依法(應指被告)無應作為之情形,難謂(應指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告等對之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本件訴願機關認被告對於原告等之申請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未為有無理由之實體決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有違誤,已如前述。此外,訴願機關所認本件原告等已無尚未領取之第2期拆遷補償款存在一節,其前提仍涉及處理系爭第1次丈量及第2次丈量是否確實之爭議,始得據以認定原告等有無及如何範圍溢領第1期拆遷補償款金額,以及處理依相關作業程序原告等得否領取第2期拆遷補償款之爭議,始得據以核認原告等有無尚未領取之第2期拆遷補償款存在。惟查,該等前提事項,原告等在訴願書(訴願機關卷第2頁以下)中,均已敘及,訴願機關卻未予以調查審認,且所稱原告等該溢領第1期拆遷補償款金額應由其第2期拆遷補償款中扣抵,原告等已無尚未領取之第2期拆遷補償款存在云云,依被告機關之核算,若核發第2期拆遷補償款,則原告丙○○○、壬○○○、甲○○尚有部分第二期拆遷補償款可為領取,其計算情形有被告提出之附表4(本院卷第
274頁)可稽,則訴願機關所稱上情,亦非屬實。是以本件訴願決定就前開訴願之爭議事項,未予調查審認,其欠缺對於原告等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系爭補償款之核發亦涉有行政裁量之事項)之保障(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件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就訴願之爭議事項未記載其事實理由於訴願決定書,非僅理由不當之情形,亦無從予以補正;且其據以作成決定之理由亦有未合,已如前述,核有違誤。
六、原告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訴願機關並應依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命被告對於原告等作成妥適之決定:
㈠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2期拆遷補償款,被告不
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等依訴願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於法既無不合,則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惟原告據以訴請判命被告作成發放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桃園縣富台新村違占建戶搬遷第2期補償款予各原告(原告甲○○78萬1417元,原告乙○○80萬4614元、原告丙○○○93萬4311元、原告丁○○○86萬4363元、原告戊○○76萬1586元、原告己○○75萬7098元、原告庚○○116萬5730元、原告辛○○124萬0797元、原告壬○○○86萬1168元)之處分部分,因事涉系爭第1次丈量及第2次丈量是否確實、原告等依相關作業程序得否領取第2期拆遷補償款等爭議之處理,已如前述,仍應調查相關事證,詳為計算核處,以免發生誤算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事證未臻明確,猶待訴願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實體審認以作成適法之決定,本院尚無從逕為准許之裁判,應由訴願機關依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命被告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