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竟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仍駕駛汽車上路,且因不慎操作排檔錯誤而突然倒車撞及後方車輛,所為實應非難,倖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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