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丁○○原告丙○○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484,308元、原告乙○○○1,059,523元、原告丁○○996,963元、原告丙○○1,053,886元、原告甲○○1,108,701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