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許秀蘭 相對人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9日結婚,嗣抗告人於101年4月3日對伊訴請離婚,如判決離婚確定後或經調解或和解離婚,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抗告人於101年3月7日向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高額借款,並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0601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建號1193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12號2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0萬元,顯已故意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伊再不為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抗告人將有再就系爭房地繼續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致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545,946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之聲請為合法有據,裁定准其以154,59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45,9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同時裁定抗告人如以1,545,94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感情不睦已7、8年,近4年來一直在談判離婚未果,伊只好於101年4月3日訴請離婚(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300號)。伊於100年之收入僅159,950元,無法支付伊生活費,故自100年底即向同事借款6萬元,然相對人自101年5月起不負擔房貸19,438元、子女扶養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保險費,致家庭支出全落在伊身上,伊遂於101年3月7日向台灣銀行貸款150萬元。而伊因公司所辦旅遊活動而攜女參加,花費約6萬元,加上每月開銷近6萬元、償還向同事之借款6萬元、支出離婚訴訟之律師費6萬元,至今花費約50萬元,上開均屬伊為支付家庭生活費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應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剩餘之借款係伊離婚前之保命錢,應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為辯。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92年7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抗告人已於101年4月3日訴請離婚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離婚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8至11頁)。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準此,相對人於101年6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在抗告人已訴請離婚之情形下,可得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或經調解或和解離婚,相對人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屬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相對人復主張兩造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抗告人名
下,於95年5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7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共貸得220萬元、171萬元,系爭房地市價約600萬元,上開貸款計至101年4月19日止,尚有債務1,626,406元、1,281,702元,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1,545,946元,詎抗告人於101年3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增加財產上之負擔,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2至26頁)。而系爭房地乃抗告人最具價值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抗告人自認兩造感情不目已7、8年,近4年來談判離婚未果,則抗告人在系爭房地前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70萬元抵押權迄未清償塗銷之情形下,又於101年3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抗告人並自認其於101年3月7日向台灣銀行借款150萬元,並攜女至泰國出遊等語,有消費者貸款放專用放款借據、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6、7、11、13頁),而台灣銀行於101年3月8日將借款150萬元撥入抗告人帳戶後,抗告人旋於101年3月9日提領138萬元而流向不明等情,此觀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抗告人於101年4月3日起訴離婚前,已就其財產為增加負擔、浪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明,亦足使本院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意圖脫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大致為正當,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釋明之責。
㈢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所明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以15459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亦無不合。
五、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僅能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正當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前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仍有不少積極財產,相對人對其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行使。至抗告人所辯其財產,應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為支付家庭生活費所負之債務,不應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乙節,核係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非屬本院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六、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54,59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45,9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545,94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柳秋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