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捷運地下街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餅乾一包、泡麵一碗、麵包三個、可樂一瓶,得手後攜帶上揭所竊得物品跑步逃離現場,旋即遭店員乙○○及員警當場攔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卷第五至七頁)、偵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卷第三五、三六、四四、四五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卷第八、九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卷第十九頁)、失竊物品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卷第二十至二二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一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七一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元及六千元確定,嗣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二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仍未思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