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企業者歷經相當時間、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具有表彰特定品質之效,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任意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所侵害,並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及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7只,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