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拾貳顆(驗後淨重叁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12顆(驗前淨重3.27公克,驗後淨重3.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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