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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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公克),經本院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