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金水承攬水溝板模部分工程,駕駛貨車載運板模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劉子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子謙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脫位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魏金水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劉元振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春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
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年度相字第1130號卷,下稱相卷,第13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劉子謙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害人劉子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春庭承攬水溝工作,分擔板模部分工程,可分到新臺幣六、七千元,工程預計時間為一週等情,業據證人李春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
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是可認被告從事板模之工作顯非臨時性,而為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至明,其駕駛貨車載運板模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確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自屬其附隨業務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暨被告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