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黃慧敏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四十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